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緝,32,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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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中國公司)就車號ATL—七二九號重型機車一部,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詎甲○○取得前開機車後即分文未付,並將前開機車搬離約定地點(台南縣鹽水鎮○○路二四巷五之四號),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O二號),甲○○隨即逃逸無蹤,嗣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八O號之中國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詐稱其有誠意欲談和解,但臨時有事需借用曾設定動產擔保之前開機車騎至台南市市區,用畢隨即歸還,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機車予甲○○,嗣乙○遍尋甲○○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開時地曾至中國公司與其負責人乙○商借機車,惟辯稱:機車鑰匙是乙○自己交給伊的,伊沒有蓄意詐欺,伊一直覺得既然伊已經為該機車付出被關三十天的代價,機車就應該是屬於伊的,所以伊才沒有還回去云云。

然查:(一)該機車所有權人仍係中國公司所有,權利主體並未發生變更,此參酌前開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依本契約所購車輛,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甲方(即中國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等語,復參酌第六條約定:於乙方(即被告)不履行契約,或所購車輛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甲方(即中國公司)權利之行使時,甲方得解除契約收回該車等語觀之,被告甲○○既已於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因未按時支付價金且將機車遷移他處,而由中國公司解約後取回該機車,則該機車所有權自始至終並未變更,仍為中國公司所有,殆為無疑。

(二)交易習慣上,衡諸常情,購買機車或其他商品,皆需支付通用貨幣或以其他相當價值之物作為代價,乃眾所周知之理,是本件被告辯稱伊既已執行拘役三十日完畢,其犧牲自由做為代價,則前開機車當歸屬其所有云云,實與情理有違,此徵諸被告將前開車輛騎至市區後,竟將之交予朋友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向中國公司負責人乙○詐稱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未付分文,將標的物遷移他處後,經刑事處罰仍未能悔悟,又再度藉故行詐騙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且被告需照顧精神異常之妹妹,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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