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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自訴狀繕本一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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