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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甲○○詐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中一百十萬元係乙○○所有,案經甲○○訴請偵辦。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丙○○與甲○○前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開庭,下庭後乙○○邀同甲○○、丙○○至法院對面台南市○○路一三九號「鳳凰城小吃店」洽談如何清償一事,丙○○乃簽發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予乙○○。
詎丙○○為使乙○○不敢向其追討欠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生派出所告訴,捏指乙○○脅迫其簽發本票,並以「今天不給我一個交待,不放你回去,你跑到哪裡,我一定跟到哪,並且要你很難看,如果不信,可以玩玩看」恐嚇渠。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告訴人乙○○確有說若無法給付,就要給你好看等語。
惟查:(一)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有借予甲○○一百一十萬元,而甲○○有將上開一百一十萬元轉借予丙○○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OO三號審理時到庭陳明。
(二)又被告因涉嫌向證人甲○○詐欺四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在台灣高等法院開庭,開完庭後,告訴人邀甲○○及被告至「鳳凰城小吃店」,告知被告向甲○○所借之四百一十萬元中,有一百一十萬元為告訴人借予甲○○之款項,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告知現無錢清償,告訴人向被告稱:「沒錢清償,你走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其後被告乃自行外出購買本票一本,並簽發本票一百一十萬元予告訴人,且約定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被告前來「鳳凰城小吃店」先清償十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清償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前案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證甚明(詳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OO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於前案偵訊中陳稱:「…乙○○就要我簽本票給他,他說我今日如果不答我對金主沒辦法交待,要不然我走到那裡,就跟到那裡…」(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卷第十一頁),於本院前案訊問中被告亦指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請告訴人通融一下,告訴人不答應並陳稱:「今天你(指告訴人)不給我一個交待,你走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你怎麼玩,我就跟你怎麼玩」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OO三號卷前揭筆錄),被告上開二次陳述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載警訊中指陳: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與甲○○、丁○○二共同向其嚇稱:「你今天不簽還本票,不能放你走,且要你好看」之情節已有反覆不符,且參諸證人甲○○上開到庭結證情節,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應僅是向被告陳稱:「沒有錢,你走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並無「你今天不簽還本票,不能放你走,且要你好看」之威嚇語詞,顯見被告於警訊指訴告訴人有以言詞恐嚇,顯係誣指。
(三)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至「鳳凰城小吃店」與被告洽談分期清償之事時,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恐嚇行為,業經證人即在場埋伏員警傅水吉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甚明(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卷第二二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OO三號卷第二十頁),按本件告訴人若有意以恐嚇手段向被告逼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未依約清償部分債款,其無清償之心更明,告訴人至此衡情自應以更激手段使告訴人屈服還債,何有被告有所承諾而未有任何具體清償行為,告訴人猶能心平氣和與被告協談?更明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要被告清償債務而約被告洽談,其並無對被告施用恐嚇犯行之辯詞可採。
綜上,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有因被告表示無錢清償債款,而向被告陳稱:「沒有錢,你走到那裡,我就跟到那裡」,惟此僅是一般催債情急之話,並無任何威嚇性,且參諸被告於當日猶從容坐車返回台北,更明告訴人確無對被告施以「你今天不簽還本票,不能放你走,且要你好看」之威嚇語詞,是被告向派出所報案稱告訴人向其恐嚇,確係誣指。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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