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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被害人丁○○之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路四四七經營「姿英髮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髮廊內受僱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皮包內郵局存款簿一本及私章一枚,丙○○於翌日即七月十八日乃前往台南縣新化第三支局,偽填乙○○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乙○○所有私章於提款單上,使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提領三萬元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乙○○。
另丙○○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利用丁○○至其「姿英髮廊」洗頭時,丙○○見丁○○手提袋內有支票一本,竟承上開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趁丁○○不注意之際,又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二紙(票號GB0000000號及GB0000000號),得手後,丙○○至台南縣新化鎮○○路四七五號偽刻丁○○私章一枚,再蓋於上揭二紙空白支票上,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空白支票上偽填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金額、於附表編號二空白支票上偽填五萬元金額,偽造完成後,丙○○將附表編號一支票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交付予蔡秋林、王隆成(以上二人均另案偵查中)做為返還欠款,另將附表編號二支票面額五萬元支票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以支付貨款。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被告先後所犯竊盜行為(先竊取乙○○皮包內郵局存摺、印章,再竊取丁○○皮包內支票二張),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冒領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另被告連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時間緊接,犯罪手法所犯構成要件又屬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被害人丁○○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上開二紙支票後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竊取支票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被告所犯冒領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竊取郵局存摺間,及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支票罪與竊取支票間,均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證懲儆。
至另被告所偽造被害人丁○○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尚有證據證明已減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其中編號一支票業經被害人丁○○領回,不另諭知沒收。
另編號二支票雖未扣案,惟該編號二支票亦屬被害人丁○○,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乙○○皮包內郵局存摺冒領存款一案,其中所犯竊盜罪與被告經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中竊盜部分(竊取丁○○皮包內支票),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竊取乙○○存摺冒領存款一案之相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亦一併加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發票人
01. GZ0000000 00.08.10 83.08.10 150,000元 一銀新化 丁○○02. GB0000000 不 詳 不 詳 50,000元 一銀新化 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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