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002,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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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WORAVUT COMPA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二號泰國餐廳與分屬不同公司之數名泰國勞工跳舞喝酒,因人多發生擦撞,引起互毆,丙○遭席暖毆傷倒地(二人均為泰藉人士,席暖另因被害人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竟基於殺人犯意,持預藏之刀子朝丙○之頭部砍殺,致丙○硬腦膜上出血傷重昏迷,幸因其他人發現將丙○送醫始幸免於難,經人報警處理,扣得兇刀一支,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且與證人薩瓦供述相符,並有刀子一把扣案等資為依據。

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持刀殺害丙○,辯稱:伊因工廠附近菲律賓與泰國勞工常打架,隨身攜帶一把刀子防身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提出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硬腦膜上出血,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住院,八、九日接受開顱手術各一次。

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奇美醫院函詢硬腦膜出血之原因及係種器具造成?該院回覆:丙○係因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頭皮上有十公分的撕裂傷,送醫時有生命危險,因有顱骨骨折情形,認為丙○頭部曾受硬物直接撞擊。

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去函奇美醫院查明:丙○送醫時生命有危險之原因係因頭部十公分之撕裂傷?還是頭部曾受硬物撞擊?而該撕裂傷是否刀刃砍傷所致或木棒等硬物毆擊所致?奇美醫院再次回函稱:丙○送院時有生命危險是因顱內出血引起,出血原因是因頭部外傷所造成,頭部外傷泛指一切外力的傷害,可因硬物撞擊或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所造成。

丙○頭部撕裂傷為不規則型狀,不是刀刃所傷,而骨折處位在撕裂傷處,兩者應屬同一次傷害所造成,原因可能是硬物撞擊或直接碰觸地面所致,有奇美院的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摘要表二份卷附可參。

本件被害人丙○頭部的撕裂傷顯非刀刃砍殺所生,且其致生性命危險的顱骨骨折係硬物撞擊或碰觸地面,亦非刀刃所傷,均可採認。

(二)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製作的筆錄中自陳「::有二個同是泰籍男子,其中一人先用拳頭和棍棒打我的頭部,致我不支倒在地上,這時另外一人持刀朝我頭部砍下一刀,當時我就失去知覺,有無再砍,我不知道。

以後是誰送我就醫的也不清楚」,依丙○所陳,以拳頭及棍棒毆打伊頭部者係席暖,即檢察官就席暖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席暖持木棍毆打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參。

本件起訴事實記載乙○○係以預藏的尖刀砍殺丙○頭部云云,與丙○病歷摘要表所示並無刀刃刺殺傷或割裂傷的傷勢不合,且乙○○當時如有以刀刃取丙○性命的殺人故意,依丙○所陳,伊遭席暖打中頭部後即倒地不醒人事,乙○○出刀取其性命,已無其他阻礙,惟事後丙○送醫後的診斷結果並無刀刃傷,依此實可認定乙○○當時並未出刀殺害丙○。

(三)綜上所述,丙○於警訊時稱伊遭席暖以拳頭及木棍毆擊後即不醒人事,如何送醫,亦不情楚,則其遭席暖擊中頭部後,意識已陷於模糊狀態,丙○警訊中供稱遭棍擊後仍看見被告乙○○持刀對其砍下云云,既係事後回憶在意識模糊下所記得的情形,恐難遽採。

況丙○送醫就治後的傷勢並無刀刃傷,雖有頭部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而有生命危險,惟與丙○所稱遭乙○○持刀砍殺亦不。

本院認為該傷勢與席暖以木棍毆擊恐較有關連。

被告乙○○於丙○遭席暖棍擊倒地後,在身上帶有刀刃的情形,並未在丙○身上造成任何刀傷,實難認乙○○有何殺人故意及殺人行為。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證據所顯示事實,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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