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24,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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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印章伍顆、空白狀紙壹本、磁碟片貳片、書狀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凟職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二六三號開設「鴻忠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名義,連續對不知情前往求助之當事人,謊稱其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致使前往求助之人誤信甲○○為執業律師,陷於錯誤而委其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交付約定之費用;

甲○○並以之為常業。

嗣經台南律師公會檢舉,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含刻有「律師甲○○」在內之印章五顆、書狀八份、空白狀紙一本及記存書狀之磁片二片。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懸掛「黃律師」之招牌,代人撰寫狀紙、跑法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以「黃律師」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鴻忠法律事務所」之招牌亦係八十九年五月份才懸掛,且伊係受聘宏忠工業社、閎忠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台南地區之業務員,並非以詐欺為常業,更無恃此維生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黃律師』的名義對外營業,(鴻忠法律事務所獨自經營多久﹖)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等語屬實(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被告僱用之職員即證人林淑怡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人來電稱要找黃律師﹖)有的,(甲○○有無代人撰狀﹖)有的,他寫,我負責打字」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刻含有「律師甲○○」在內之印章五顆及書狀八份、空白狀紙一本、記存書狀之磁片二片、載有「政大法學士甲○○」之名片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嗣後辯稱:伊未以黃律師名義對外辦理訴訟事件,及訴訟狀紙是其他律師所寫,伊僅學習打字賺取費用云云,顯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學歷時,尚謊稱為政大法律系畢業云云(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律他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辯稱前揭載有「政大法學士甲○○」之名片僅使用一次即未再使用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既以「鴻忠法律事務所」及「黃律師」之招牌對外營業,且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聘僱職員,堪認其有以反覆前揭犯行為目的之常業犯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先後多次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罪,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凟職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具國軍隨營補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竟對外謊稱為政大法學士,且未取得律師資格卻以律師名義為他人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對外欺騙社會大眾,詐騙當事人金錢,暨其犯罪後猶狡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印章五個、空白狀紙一本及書狀八份、磁碟片二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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