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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DIAZEAPN藥品伍拾壹顆均沒入銷燬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五0之一號「大僑西藥房」之負責人,從事西藥買賣已有三十年經驗,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綽號「藍萍」之女子之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上址,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DIAZEAPN一百顆,嗣甲○○再陸續將之以每顆十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藍萍」之女子三、四次,計販售四十九顆。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五十一顆。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應綽號「藍萍」之請,自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每顆七元之價格購得上開禁藥後,再以每顆十元之價格販賣予該名綽號「藍萍」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藥是禁藥,只知該藥是治療鎮定、失眠的云云。
惟查:按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為藥事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蓋藥物服用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而直接之影響,如未對症下藥或劑量、用法不當,則藥毒反將傷身,為保障國人用藥之安全,以免因所用藥物之來源、成分、品質不明,未經主管機關監督、檢驗,而致生身體、生命上之危害,故應嚴加把關,使藥商不得圖牟私利而任意採購藥物出售,以維護國民健康。
查被告開設西藥房已有三十年,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藥房中所販賣之藥品亦均有正常管道購入,其對於應自合法管道採購藥品一節,應知之甚詳,惟對於上開藥品之採購,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一位五十多歲男子拿來賣我,八十八年九月買一百顆共七百元,用塑膠袋散裝」、「藥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向一位不認識的客人買的,‧‧那位男士是拿一百顆給我,沒有任何包裝,也沒有說明書,‧‧沒有衛生署輸入證明和核准字號」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對本院訊問藥房內之其他藥物如何買入一節,則答稱:「我向中盤商買,都會給我說明書和衛生署的核准字號」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該批藥物係來源不明且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猶為購入,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另參以「DIAZEAPN為鎮靜安眠劑,除非其能證明與本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藥品許可證相同(含品名、成分含量、製造廠等),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外,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管證字第八七一四七號函附偵查卷可稽。
足見上開藥品係禁藥,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為禁藥云云,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亦自承:「有一位客人名叫藍萍也拿一樣的藥,要我幫她買看看有無這種藥,因此才向不認識的客人買」,另訊以:「是否因藍萍想要買相同的藥而向那位男士買?」,答以:「是」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購入上開藥品至明,且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每顆七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DIAZEAPN禁藥一百顆,並以每顆十元之價格連續三、四次販賣予綽號「藍萍」計達四十九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將上開DIAZEAPN藥品轉賣予綽號「藍萍」,每顆可獲利三元,其有販賣之行為,亦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西藥房,竟貪圖小利販賣危害人體健康之禁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販賣藥品之性質、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前開禁藥五十一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既為禁藥,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均沒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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