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19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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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信用卡貳枚及變造之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中華日報所刊登「信用卡借你刷0000000000」之廣告係信用卡詐騙集團所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撥打上開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確定彼此之身分後,與綽號「小蔡」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及公園南路口,由丙○○將其個人之相片交付予綽號「小蔡」,翌日上午再由「小蔡」將丙○○之相片貼在「乙○○」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乙○○」後,即轉交予丙○○,以供其於使用偽造之信用卡遭店主質疑時,可供對方查證之用。

另丙○○當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蔡」之人購買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一)及發卡銀行為誠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卡二)之偽造信用卡兩張。

其間「小蔡」並告知丙○○稱伊將先以電話通知丙○○,再由丙○○持上開偽卡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冷氣機,並要求丙○○將購得之冷氣機放置在特約商店之路旁後,自會派人前往運走並以每台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丙○○,經徵得其本人之同意後,丙○○旋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及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由丙○○連續在上開兩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並先後持上開偽卡,至台南市○○路七二0號「特力翠豐公司」刷卡購得冷氣機兩台,並分別在該公司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一紙(一式三份),並持以交付特力翠豐公司,足生損害於「乙○○」,並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誠泰銀行等二家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墊上開行動電話之簽帳消費款共計五萬七千八百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丙○○再度持上開兩張信用卡前往「特力翠豐公司」時,經該店之員工當場認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兩張及變造之身分證一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特力翠豐公司之員工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二紙、偽造之身分證(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信用卡上及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提供相片予「小蔡」,以變造身份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與綽號「小蔡」之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偽造之信用卡二枚及變造之身分證一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均沒收;

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之署押,及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後復持之加以乙○○」署押,係屬該偽造信用卡之一部分,尚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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