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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 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辯 護 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少年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零時許,先共同在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牛稠埔釣魚場內,偷竊陳國章所有之飲料三十餘瓶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經查車號為VXH-七六五號)搭載丁○○抵達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六十三之二號丙○○所經營兼作住宅用之大山商店,由乙○○持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三叉內孔扳手一枝,翻越牆垣並破壞屋後鐵門,侵入丙○○之住處行竊,丁○○則在屋外把風,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尚未得手之際,為丙○○發現,丁○○與乙○○均趁機逃逸。
迨至同日六時四十分許,丁○○返回上址欲牽回上開機車時,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循線查獲丁○○等在牛稠埔釣魚場所竊而喝剩之飲料二十七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少年乙○○供述與被害人陳國章及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飲料二十七瓶、三叉內孔扳手一枝、共犯少年乙○○所有遺留現場之皮鞋一雙、VXH-七六五號機車一輛扣案、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在牛稠埔釣魚場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在大山商店竊盜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少年乙○○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從情節較重之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三叉內孔扳手一枝,少年乙○○供稱係其朋友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少年乙○○合意「如被發現,要與屋主拼鬥,不得被逮」等情,嗣乙○○侵入丙○○之住處行竊,未得手之際,為丙○○發現,乙○○為脫免逮捕,竟出手勒住丙○○脖子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趁機逃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等情。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乙○○係計劃到雜貨店內行竊,由伊在外把風。
不料乙○○被屋主發現,所以伊聽到屋內叫罵聲,伊就跑到對面的產業道路上躲在該處,伊並沒有看到乙○○與屋主打架,事後伊到雜貨店內騎機車時,被屋主留住報警處理等語。
查少年乙○○供稱:伊與屋主推擠,對其施暴時,被告並不知此事;
要去偷東西前,二人只說不要被抓到就好,如被發現就要快逃走,沒有說要和屋主拼鬥;
伊被發現而逃走時,被告已不在把風了,被告已跑到另一個地方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堪認乙○○與屋主的打鬥行為,純係乙○○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與被告丁○○無涉,被告對於準強盜行為與乙○○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部分起訴法條,宜予變更,有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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