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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六二號一樓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元大公司與蔡松霖、黃燉芳所共同經營之夏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洋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與蔡松霖、黃燉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蔡松霖、黃燉芳連續以夏洋公司之名義,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虛開不實之發票予元大公司,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甲○○取得前開不實之發票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之記入元大公司業務上所應記載之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中之進項憑證欄內,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內,並持以行使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虛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稅捐共叁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並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逃漏稅捐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元大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所有元大公司之事務均是案外人詹登祥在處理,伊大部分時間均在南部而不知情云云。
經查,夏洋公司確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元大公司乙節,業據蔡松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資五字第八七0六一0二八號函所附元大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壹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八七一0八二七七號函附元大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影本叄件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為元大公司負責人,空言辯稱完全不知元大公司事務,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不到,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後始到案,到案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多次審理,均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被告與蔡松霖、黃燉芳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低度之偽造業務上文書罪,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書記官 陳 玉 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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