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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在台南巿小東路三0七巷七十二號日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日娟公司)擔任司機,為日娟公司處理廢棄物。
甲○○明知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廢棄物,惟竟擅自受不明公司之委託代為清理廢棄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日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H|五三六號自用大貨車,二次前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九巷沙崙農場,傾倒建築廢土共約六公噸,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陳清秀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壹佰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或為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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