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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壹張、偽造之C5—8982號車牌貳面、丙○○資料表壹份、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數日,先由甲○○將照片交與「阿華」,再由「阿華」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交流道將該偽造之「丙○○」身分證連同偽造之丙○○名義之C5—8982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含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乙張)一併交與甲○○,同時將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乙○○所有改懸掛偽造之C5—8982號車牌(原牌照號碼DQ—2938號),並已將其原有引擎號碼AA—AN13033號磨掉偽造為該C5—898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16845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給甲○○,甲○○與該「阿華」者乃又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該輛贓車,且假冒丙○○名義,前往台南縣佳里鎮○○路二三九號梁明德經營之「統寶當鋪」典當該贓車,嗣因梁明德在外試駕該車時為警發現,循線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統寶當鋪」內查獲甲○○,其詐騙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右揭懸掛C5—8982號偽造車牌之贓車及偽造之該車資料、丙○○身分證、丙○○資料表一份、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相片給「阿華」偽造丙○○之身分證,且有去典當車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子是贓車,證件都是阿華交給伊的,他說以後會去討回云云。
經查,被告甲○○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焉可能不知該貼有伊照片之丙○○身分證是偽造的,且若「阿華」就是丙○○,證件都是「阿華」的,何必要偽造一假的身分證?況且「阿華」還要被告假冒丙○○之名前去典當車子,為何「阿華」不親自去典當?足徵「阿華」並非丙○○,同時被告對「阿華」交付之丙○○的汽車資料係偽造的,車子是贓車等情應有認識。
而被告既知上情,卻仍同意持該偽造之證件及贓車前去典當,益徵被告與該名「阿華」者有犯意聯絡乃屬共犯關係。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害人丙○○、乙○○及證人梁明德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乙張、丙○○資料表一份、行動電話二支存卷可證。
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詐欺未遂罪部分雖未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但該部分既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被告與綽號「阿華」者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一張、偽造之C5—8982號車牌二面、丙○○資料表一份、行動電話二支均為共犯「阿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七巷十四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牌照DQ—293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偽造C5—898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其原有引擎號碼AA—AN13033磨掉,打上C5—898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16845,復偽造丙○○名義之C5—8982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含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乙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部分),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部分)、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行車執照部分)為行使上開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志明涉有竊盜及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陳明在卷,且有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人在家中並未去台北,而該偽造的東西都是「阿華」交給伊的等語。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持有贓車及前揭偽造之文件無誤,惟依被害人乙○○於警訊所為陳述只是指稱該車係其於台北失竊的車子,並未指稱其親眼目擊被告竊取其車子。
又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僅陳明前揭有關他的文件資料是偽造的,也未指稱是被告所偽造的等語,則如何依被害人所未見聞之證言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持有贓車、偽造之文件乃一結果而已,固然可能是被告所偽造的,亦可能是被告撿到的或是他人交付的,都會產生相同之持有結果,焉能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認是被告所竊取及偽造者!且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竊取車輛、如何偽造文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扣到任何供偽造文書之工具,則公訴意旨究係如何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呢?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然無法提供該名「阿華」者之資料以供查證,揆諸前述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㈣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行車執照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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