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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依法應受徵集時,因另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逃匿遭通緝而遷移居所,未申報所在地,致台南縣八十八年第A183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南縣88府兵徵字第186393號)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另涉刑案而逃匿通緝,未住居於戶籍地,亦未申報所在地,然辯稱係因通緝而未居住戶籍地,且執行感訓處分在先,徵集在後,應不必服役,其並無避免徵兵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七號),為避免執行感訓處分而逃匿,另又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通緝,而該徵集令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母林月嬋收受,有永康市公所兵役課訪問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一紙附卷可按,則被告顯於遭通緝前即已離家逃匿,並非因遭通緝才離家,被告雖係為逃避感訓處分之執行而逃匿,然被告明知自己為役齡男子,卻仍遷移居所不申報所在地,除逃避感訓處分之執行外,亦有逃避徵兵之意圖至為顯然。
又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交付感化在執行中者,僅能辦理緩徵,並非免役之原因,故被告不申報所在地而致不能辦理徵兵,亦無正當理由。
本件復有台南縣永康市徵集不到年籍表、勸導紀錄、戶籍資料暨台南縣政府移送函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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