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零點叄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復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或之前二、三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市等不特定地點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叄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壹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叄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復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今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零點叄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