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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叁公克(含袋重)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廿二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
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數日內,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舍八十八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道路陸橋下,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
復查被告於本案中遭查獲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三八0─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含袋重)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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