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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西港鄉○○街十五巷七號「愛默爾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伊店內之電腦主機內所灌錄之「玩具奇兵」電腦遊戲軟體,係非法重製自告訴人歐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樂公司)具有電腦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未經歐樂公司同意,擅自在上址擺設內含該軟體之電腦十五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投幣之方式遊戲營利為業,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歐樂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腦機具三十三組。
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屬常業犯,而認其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惟查被告雖係開設電動玩具遊戲場,提供電動玩具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打玩,然告訴人之「玩具奇兵」軟體僅為遊戲機中軟體其中之一,被告顯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維生,尚難認其有常業犯行,公訴人認係常業犯,尚有未洽。
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而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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