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由乙○○以其工作地點鳳來小吃部之(0六)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丙○○遂駕駛其三菱牌自小客車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七之三十號鳳來小吃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乙○○;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由乙○○以相同方式聯絡丙○○,再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台南縣啟聰學校大門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一包予乙○○。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因警方查獲丙○○施用毒品,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四二之一號住處進行搜索時,適乙○○再以電話撥打丙○○前開行動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為警方人員獲悉,乃佯裝與乙○○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路口交易而查獲,除扣得乙○○欲購買毒品之二千元外(另案扣押),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乙○○僅係以電話聯天之朋友,未曾見過面等語。
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就被告販賣之地點、時間、價格迭次指證明確外,並供述:「第三次的時候,我打電話向他買的時候,有一位陌生人接的,他說丙○○現在沒有空,他問我要買多少,一千元或二千元,我們就約在永康,後來才知道他是警察」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核與被告所供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時,適證人乙○○打電話約其出去而查獲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均矢口否認與證人乙○○認識,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伊與乙○○僅係電話聯天之朋友,渠二人未曾見過面云云,是其掩飾與證人乙○○認識一節,除啟人疑竇外,倘被告與證人乙○○未曾謀面,則證人乙○○如何能明確指訴被告所駕駛之三菱牌自小客車﹖又何以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伊之車輛常借予朋友使用,未曾提及典當一事,是其嗣後辯稱該車已於去年典當一事,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安非他命價格非貲,來源取得又不易,是證人乙○○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口稱安非他命係伊在鳳來小吃部之朋友送伊的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前開被告所有供犯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證人乙○○身上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現金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次數,暨其犯罪後猶狡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二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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