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福來原與家人一同經營「錦盆快餐店」,以工廠及工地便當外送為
- 二、庚○○與甲○○、辛○○熟識,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庚
-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
- 理由
- 壹、辛○○部分: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對借槍與辛
-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庚○○懷疑丙○○與其妻蔡秋蘭有染,乃夥同甲○○
-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自白應可堪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 貳、庚○○部分:
- 參、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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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邵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二八三二、三五二七、三五五九、三六六七、三七八三、三九七三、四二五四、四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貳支均沒收。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編號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壹支、子彈拾顆均沒收。
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福來原與家人一同經營「錦盆快餐店」,以工廠及工地便當外送為主,為外送工地便當,而與負責工地監工之丁○○、吳忠標相繼發生索取回扣之衝突,劉福來竟基於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持向甲○○(另為不受理判決)借的之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前往台北市○○區○○路四三巷九號三樓丁○○住處,並基於恐嚇丁○○之犯意,朝住宅大門口之鐵門開了五槍,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身體安全,隨即返回台南,並將該手槍及剩餘的一顆子彈均還給甲○○。
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劉福來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並駕駛租得之綠色克萊斯勒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路十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然後由劉福來單獨持上開槍、彈進入園區內到能元科技公司工務所找尋吳忠標,走至距吳忠標約四、五公尺處時,見吳忠標坐在乙部轎車車頭上,即朝其手、腳射擊四槍,致其受有左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右膝穿刺傷之傷害(一發射擊落空),然後與接應之甲○○一同駕車逃離,並將槍、彈返還甲○○。
二、庚○○與甲○○、辛○○熟識,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庚○○等三人要離開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六巷三弄十號躲藏處時,甲○○乃將編號0000000號貝瑞塔型九二手槍乙支及子彈十顆交由庚○○攜帶,欲拿到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通往仁德鄉○○道路旁堆放木模板工地藏放,庚○○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
而庚○○等人搭乘電梯至該處地下室欲駕車離開,甫出電梯門庚○○即為埋伏之警方人員逮捕,並扣得該編號0000000號貝瑞塔型九二手槍乙支及子彈十顆,隨後辛○○、甲○○亦經警方人員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二六巷三弄十六號二樓之二經警逮捕歸案,同時起出甲○○所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二支。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壹、辛○○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對借槍與辛○○及和辛○○共同至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槍傷吳忠標等情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丁○○、吳忠標及證人李憲祺、陳民能、郭林麗珠、許佛廉及蔡鴻生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現場平面圖乙張、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可稽,而扣案二支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扣案手槍與現場彈殼比對結果吻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一二七九號函及其所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三二六九○號函可參,被告自白應堪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庚○○懷疑丙○○與其妻蔡秋蘭有染,乃夥同甲○○共同持槍恐嚇丙○○交付四百萬元,因丙○○不從而躲避,又以電話恐嚇與丙○○工作中有密切關係之己○○、李憲旗交出丙○○,因丙○○遲不出面,其等另夥同辛○○,分別由甲○○、辛○○持槍射擊丙○○、丁○○恐嚇洩恨警告;
奈丙○○益加駭怕,不敢出面;
其等即對己○○射擊,致己○○受傷,故被告劉福來與甲○○、庚○○三人係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其在工地工作有收取便當回扣之事,但並未曾指稱被告辛○○曾向其恐嚇金錢(警偵訊中是指甲○○、庚○○恐嚇取財),而是稱「不知被告為何向我開槍」、「是因丙○○與被告(庚○○)之間的糾粉,聽說是丙○○與庚○○的太太有來往密切而引起」等語,足徵被告辛○○確無對丁○○恐嚇取財之事。
至於丁○○、丙○○指訴甲○○、庚○○向渠等恐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乙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存卷可憑,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證甲○○、庚○○二人與被告辛○○有對丁○○恐嚇取財之犯行,則率爾起訴被告辛○○三人共同恐嚇取財,殊有未當。
被告辛○○既與丁○○所指庚○○、甲○○恐嚇取財之事無關,自不可能遠從台南北上台北無緣無故對丁○○家開槍,而辛○○家中乃經營便當外送之「錦盆快餐」店,已經本院函命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證屬實,有歸仁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歸警刑字第四四六八號函及所附訪談筆錄乙份可參,因此被告所稱是送便當回扣引發本案應可堪採信。
㈡再查,被害人吳忠標固遭被告辛○○射擊致手、腳受傷,惟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依被告辛○○所述當時伊與被害人相距約四、五公尺,同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南科分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中亦認定是「近距離射擊」,既是如此近的距離下射擊,若被告果有殺人犯意,焉會無法射中較大目標、較易致命之身體、頭部等部位,反而均只擊中手、腳部位?職是,據此足以認定被告應無殺人犯意,故只向被害人手、腳等不易致命部位射擊,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殺人未遂罪自有未洽。
另被告辛○○堅稱伊射擊吳忠標乃因吳忠標收取伊的回扣,但又未將工地便當外送生意交伊承包,伊才持槍射擊吳忠標,與庚○○無關等語。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共謀槍殺吳忠標之犯行,同案共犯甲○○亦始終堅稱庚○○並未參與本案,且供稱「是庚○○要我找他太太出來,所以才先要找到丙○○,是余進豐(丙○○之兄)原先有答應要幫我找,後來用電話跟我說又說不信我這套,看見時以為是余進豐的車,所以就朝車開槍射擊。」
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犯本案無非以被害人己○○否認有收取便當回扣之事;
且庚○○懷疑其妻蔡秋蘭與丙○○有不正常之關係,於己○○受槍擊後,庚○○即與甲○○、辛○○一起匿避,受傷害者復為丙○○及其有關親友、工作上夥伴;
而丙○○之兄弟與甲○○並無何關係,其兄丁○○又如何找其打架,而認其等所述顯為卸責及迴護庚○○之詞云云。
按被害人雖非公務人員,但收取回扣並非名譽之事,被害人否認其事亦屬理所當然之事。
又證人丙○○固於警訊中證稱庚○○以他與庚○○太太間的關係而勒索四百萬元不遂,乃有嗣後持槍射擊恐嚇及槍擊吳忠標等事云云,惟所謂庚○○、甲○○恐嚇丙○○、丁○○四百萬乙節,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既無恐嚇取財之實,又何來因此而引起被告不滿,對丙○○之兄、友丁○○、吳忠標開槍射擊之可能?再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本案與庚○○有關,乃是因其聽丙○○說庚○○要丙○○拿出四百萬元擺平二人間的糾紛,如果不交出錢,他的周遭朋友會一個一個被殺掉;
又稱曾聽李憲祺說聽到庚○○叫別人打電話給李憲祺,要李憲祺交出丙○○,否則營造公司就會給人「演習」,所以牽怒於他云云。
被害人不但無任何證據足認庚○○與劉、江二人共謀槍擊被害人,且其所據以判斷庚○○參與本案的消息均是聽他人所述,自不足作為庚○○有罪之依據。
而證人李憲祺於警訊中證稱吳忠標遭槍擊是庚○○所為云云,證人亦未曾目睹庚○○參與本案,而是經丁○○告知被恐嚇四百萬及家中遭人開槍等情,且其接獲電話要其注意工地安全,該人叫其「小李」,工地中只有庚○○稱呼其小李,而判斷是庚○○所為云云。
證人李憲祺據以判斷之根據也是聽他人所說,而其接獲之警告電話復不能認定是何人所打的電話(因此告訴吳忠標說:庚○○叫別人打電話給他云云),自亦不得採為有罪之證據。
職是,尚不得僅憑被害人及證人臆測之詞即認定庚○○參與本案,故應以被告辛○○、甲○○所供較可採信,本案乃辛○○、甲○○二人所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自白應可堪信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說定。
貳、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警查獲時身上攜有貝瑞塔型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該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彈均由甲○○持有保管,僅係伊與江某搭乘電梯至地下室要離開時,伊要先至地下室開車,於電梯口江某似發現有警員,江某臨時將槍、彈插於伊身上,伊亦不知係何物云云。
經查,被告庚○○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係甲○○將該槍、彈十顆交給伊,要拿到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通往仁德鄉○○道路旁堆放木模板工地藏放;
偵查中復供稱:槍彈是甲○○要出門叫我幫他帶的等語,足徵被告知悉所欲攜帶之物為槍、彈,且非臨下電梯時才插在庚○○身上的。
雖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庚○○所言,稱因其手上拿東西就放在庚○○身上云云,然槍彈既原在甲○○身上,其手上因拿東西而不方便攜帶,則其又如何將槍插在被告身上?若可騰出手拔出槍,再插在被告身上,又焉有不能攜帶之情形發生?可見甲○○所言純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可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憑。
被告庚○○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有未洽,所援引之法條自應予變更。
被告庚○○所為,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辛○○先後二次持有槍、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分別持有槍、彈行為,均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按持有手槍罪論處。
被告與甲○○間就上開持有槍、彈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辛○○罰金部分因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的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辛○○緊因能否承包工地便當外送之糾紛,即持槍射擊恐嚇他人安全及射傷被害人,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低,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其所犯之罪雖已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六年,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故依法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而被告庚○○持有槍、彈之時間極短,且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持該槍、彈犯案之可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及依其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以觀,對其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職是,本院認被告庚○○部分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茲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
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型手槍三支及子彈拾顆雖均為甲○○所有,惟既皆屬違禁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十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一一一號「慶平海產店」,因向該店恐嚇三百萬元未獲,乃由戊○○駕車搭載甲○○至「慶平海產店」門口,甲○○則持手槍朝該店大門射擊二槍以為恐嚇,隨後戊○○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庚○○與丙○○原為工作上之舊識,彼此時有往來,嗣庚○○懷疑丙○○與其妻蔡秋蘭有染,乃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一三六之七三號,持槍恐嚇丙○○交付四百萬元,因丙○○不從而躲避,又以電話恐嚇丙○○於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工地工作中有密切關係之己○○、李憲旗如不交出丙○○,將一一對其身邊之朋友等人下手殺害,並到工地演習(開槍、破壞之類);
因丙○○遲不出面,其等另夥同辛○○,分別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江營區○○○路上,持槍射擊丙○○之自小客車、辛○○則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三巷九號三樓,持槍射擊恐嚇洩恨警告;
奈丙○○益加駭怕,不敢出面;
其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路十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對己○○射擊,致己○○受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右膝穿剌傷之傷害,經急救得宜,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槍、彈為據。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駕車搭載甲○○前去「慶平海產店」,堅決否認有與甲○○共同恐嚇取財情事,辯稱:伊完全不知甲○○要作何事叫伊載他去「慶平海產店」等語;
又訊據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經辛○○告知始知悉吳忠標受傷之事,事前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又伊不但未曾向丙○○恐嚇錢財,相反的,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丙○○藉其工地主任身分,曾向伊索討一百五十萬元,而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依「慶平海產店」負責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多次打電話向其恐嚇錢財者均是一自稱姓「江」的人等語,而同案被告甲○○亦一再堅稱被告戊○○並不知情伊恐嚇取財之事,且不知伊身上有帶槍等語,同時公訴意旨對被告戊○○與甲○○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被告曾駕車搭載甲○○乙節即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此恐嚇取財犯行。
因此,被告戊○○所辯與常理尚無違背,應堪信屬真實。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本件告訴人丙○○、丁○○乃兄弟關係,丙○○與被告庚○○間又因丙○○和庚○○之妻有不正常之交往情形而多所糾紛,則告訴人之指述即值得懷疑!又丁○○家遭被告辛○○槍擊乙案及吳忠標遭槍傷之事,辛○○已供稱均是因送便當回扣引起,而被害人吳忠標、證人李憲祺所推測案發原因均是經告訴人告知遭恐嚇取財而作此推論,故均不足採等情,均已如前述;
丙○○的車子遭甲○○開槍射擊乙事,亦經甲○○供稱「是庚○○要我找他太太出來,所以才先要找到丙○○,是余進豐(丙○○之兄)原先有答應要幫我找,後來用電話跟我說又說不信我這套,看見時以為是余進豐的車,所以就朝車開槍射擊。」
等語,顯均與庚○○無關。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引起此諸多案件原因之丁○○、丙○○指訴甲○○、庚○○向渠等恐嚇四百萬乙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存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所指不實,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證庚○○、甲○○及辛○○三人有對丁○○、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即率爾起訴被告庚○○三人共同恐嚇取財,殊嫌草率。
況既無恐嚇取財之實,又何來因此而引起被告等不滿,對丙○○之兄、友丁○○、吳忠標開槍射擊恐嚇之可能?同時被告辛○○、甲○○一再堅稱庚○○未參與犯案,若被告庚○○確有參與共謀犯案,其二人為何獨厚於庚○○,要特別迴護被告,而自行承擔罪責?職是,被告庚○○所辯未參與上開犯行應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且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上開之犯行。
本件依調查所得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戊○○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庚○○部分,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持有槍彈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對丙○○恐嚇取財部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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