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民政課
- 二、丙○○擔任村幹事期間負責保管該村之有關經費,而該村經費有守望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被告丙○○部分:
- 一、被告丙○○對右揭侵占事實則坦承不諱,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則矢
- 二、惟查:⑴、上開發展協會確不曾召開過各項會議,相關紀錄均係不實
- 三、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
- 四、核被告丙○○所為詐取前開補助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 貳、被告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
-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 五、經查,⑴、被告丙○○於本院訊間時供陳崙頂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鄉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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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叄年;
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該鄉崙頂村辦公處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八十二年間丙○○因積欠龐大債務,為償還債務,得知台南縣政府獎助各鄉鎮社區發展協會進行福利業務,可獲得補助,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鄉民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甲○○、徐添福、張釚祥名義為發起人,而連續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發起人名冊、籌備會議紀錄、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度工作計劃及乙○○擔任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甲○○擔任總幹事等不實資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核轉台南縣政府審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立案,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補助款。
丙○○得九十萬補助款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存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第0000000號崙頂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再將之領出供己清償債務之用。
二、丙○○擔任村幹事期間負責保管該村之有關經費,而該村經費有守望相助及崙頂村辦公處二項科目,分別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及第0000000號帳戶寄存,而該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丙○○保管使用,詎丙○○因積欠債務,為償還債務,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陸續將其保管該二帳戶之公款侵占入己,以償還債務,其間丙○○為掩飾不法,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歸還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歸還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歸還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歸還一百七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歸還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共侵占五百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其侵占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對右揭侵占事實則坦承不諱,對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則矢口否認,並以確實有成立發展協會,雖因時間緊迫,沒有正式開會,然鄰長、理事大多數贊同,始由伊補足開會程序相關資料以變通方式完成開會記錄,會議記錄中之會員雖未到場但有授權伊代簽名云云置辯。
二、惟查:⑴、上開發展協會確不曾召開過各項會議,相關紀錄均係不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甲○○、徐添福、張釚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及檢察署偵查時陳明渠等確未參加會議等情屬實,復有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二次籌備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大會員大會紀錄、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等應確有偽造上開紀錄。
參以被告丙○○於九十萬元補助款核准撥款後,即將之提領供己清償債務使用,足證其於申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徐松頭等九人出具之授權書各二份(共十八份),用以佐證其確有經授權代理行使會議紀錄名以會議決議之說詞;
惟查,該十八份授權書並非前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際所出具,而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開庭前被告丙○○書寫由授權人補蓋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此事後所出具之授權書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況縱授權書屬實,亦僅能證明有少數之成員有授權,仍無足卸免其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之責。
⑵、被告丙○○坦承有侵占上開款項,並有崙頂村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崙頂村守望相助帳戶交易明細表、崙頂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被告丙○○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三、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均係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均較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有關得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
又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並未以「在偵查中自白」為減刑條件。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詐取前開補助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被告丙○○侵占崙頂村公款(包括守望相助及辦公處二項帳戶內之經費)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詐取上開九十萬元補助款後,將補助款擅自領出使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九十萬元侵占入己,以償還債務,此部分犯行除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外,尚涉犯侵占財物罪嫌,然被告丙○○以偽造開會紀錄方式詐取財物後,伴隨之利用該筆詐得之財物,並未另行破壞另一新法益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毋庸另行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涉犯侵占財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丙○○多次偽造文書行為及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前開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附此陳明。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全部所得自動繳交,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雖然非少,然已如數返還,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低竟不知廉節自取,侵占公有財物挪為己用,且數額非少,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犯後已償還全部侵占款項,坦承大部分犯行,顯見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就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併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村長,被告丙○○則為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該鄉崙頂村辦公處業務,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八十二年間被告乙○○得知台南縣政府獎助各鄉鎮社區發展協會進行福利業務,可獲得補助,乃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被告乙○○指示丙○○以鄉民徐水泉、黃進興、李考明、黃清龍、王榮通、楊文欽、徐萬順、楊其盆、卓榮義、李輝鐘、甲○○、徐添福、張釚祥名義為發起人,而連續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發起人名冊、籌備會議紀錄、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度工作計劃及乙○○擔任該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甲○○擔任總幹事等不實資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報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核轉台南縣政府審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獲准立案,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補助款。
被告丙○○將九十萬補助款擅自領出,供己清償債務使用。
因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於台南縣調查站應訊中供述,及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二次籌備大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大會員大會紀錄、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有關上開補助款之申請均係被告丙○○處理的,伊因在屏東種水果,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丙○○於本院訊間時供陳崙頂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鄉公所指定舉辦,當時村長人在屏東,並未經村長指示等情(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訊之證人辛○○證述被告乙○○於八十二、三年間在竹田種西瓜伊有和乙○○交易等情,及證人己○○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底確有向伊承租一塊土地租期為一季以種植西瓜等語,證人庚○○結證伊有於八十二年底受僱於被告乙○○種植,當時見被告乙○○係在田地旁搭建的小屋居住等情。
是上開證人證詞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
⑵、次查,據被告丙○○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依鄉公所民政課戊○○指示辦理社區發展協會,距聲請期限二個月,時間緊迫找不到村長等情,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有關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籌辦的手續都是和村幹事聯絡,伊確實並未與村長乙○○有接觸等情,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⑶、觀諸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第一次籌備大會會議紀錄、偽造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及歸仁鄉崙頂村辦公室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檢送崙頂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書之82.8.23處字第七0號函等文件上有關「乙○○」簽名,經與被告乙○○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比對結果,無論在筆勢及字體上均有明顯差異,而與被告丙○○當庭所書寫的字跡相同,足資佐證被告乙○○並未經手上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相關資料。
⑷、參以上開崙頂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九十萬元係因被告丙○○積欠債務而於撥款後即供己使用,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從中獲得利益,衡情被告乙○○亦無可能為協助被告丙○○清償債務,而自甘罹於刑典之理。
⑸、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白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第查,雖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其佑悉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可獲得縣府補助經費,及有指示村幹事依民政課戊○○指示辦理該項業務等情,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指示被告丙○○違反規定,偽造前開會議紀錄乙事;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有將上開補助款領出供己使用,而其於法務部台南縣調查站應訊時卻供稱伊係交給被告乙○○後即不曾經手該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其於調查站中所述係遵照被告乙○○指示而製作前開會議紀錄等情,是否屬實抑或係被告丙○○為避重就輕所為之遁詞,非無疑義;
況被告丙○○於偵審時已更異前詞陳稱被告乙○○確於前開補助款撥款前並不知情,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故尚不得以此遽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前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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