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如附表所列之人之申請書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係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台南市○○路三號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通信大樓之守衛員,得知中華電信公司正舉辦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僅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之優惠專案,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曾在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資料後,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壬○○連續偽刻該等客戶印章,再由壬○○及乙○○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庚○○申請優惠行動電話,庚○○不疑有詐而同意其申請,壬○○取得此不法利益後,即將行動電話交予乙○○,由乙○○轉賣予通信行,每出售一隻行動電話壬○○、乙○○分別可賺取五百元、三百元之利潤。
嗣經庚○○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庚○○、丁○○、辛○○、己○○、戊○○、丙○○、甲○○、邵定偉、馬慈瑤、陳芬華、謝憲億、高金水、趙韻婷、吳振旗、翁婉瑜(即翁淑堅)、黃正輝、林炯宏、黃速女、蔡佩珊、邱建智、毛勇仁、吳泰佑、廖偉博、李世強、張永霖、徐嘉鴻、蔡淑惠、徐巧宜、曾麗珠、胡嘉雄、李美霖、王大勇、李淑敏、楊植合、林志明、徐福聲、張瑞玲、陳炳文、黃正文、黃素芳、陳辜欣、蔡育哲、洪東敏、賴彥任、吳志涵、蔡振榮、徐惠美、王勝皇、楊尚錚、方國富、李維宸、江孟旻、姚添偉、陳亮洲、林明毅、陳怡憲、邱世宏、陳志浩、林政霖、戴金城、李明忠、許智淵、林錦鴻、張維修、黃漢仁、王勇智、劉建宏、黃正峰、黃義富、蕭瑞民、朱永良、莊錫山、李宗棋、林棟煌、陳志明、鄭秀珠等人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五十七張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在卷可稽,此次由於一時貪婪而犯案,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偽造之如附表所列之人之申請書及印章依法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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