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67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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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一芳」、「進仔」、「銘仔」、「阿賢」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起,由經營地下錢莊之「一芳」在報端刊登廣告,以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並受僱於「一芳」,幫其催討債務。

其間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見報紙廣告取得聯絡後,向渠等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期為十日,由乙○○簽發同月十三日到期,金額為七萬八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做為借款及還款之憑證,換算利率為月息一百二十九分。

另並由乙○○另簽發金額十四萬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

迨同月十三日,乙○○又向丙○○等人借款五萬元,借期亦為十日,由乙○○簽發金額四萬三千元及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及金額七萬八千元供作擔保之本票一張,交付丙○○等人,換算利率為月息一百六十八分。

嗣因乙○○簽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到期金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丙○○遂於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綽號「進仔」、「阿賢」計三人,先至台南市精忠三村五四七號乙○○住處找乙○○,適王某外出,丙○○等人即以乙○○欠款為由,使乙○○之母甲○○○至郵局提領十萬元,連同家中現款八千元一併交付丙○○,惟侯某等猶未滿足,又由丙○○夥同綽號「進仔」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高雄市○○街二0三號乙○○女友丁○○住處,找著乙○○後,乙○○乃自願上計程車,與丙○○等人至高雄市○○街三十二巷丁○○之妹租住處,再由乙○○在房間梳妝台抽屜取出原係由丁○○籌得欲供乙○○還債之十一萬四千元,連同王某身上之現金二千元,一併交付丙○○。

離開該地後,侯某等仍不滿足,乃強將乙○○押往高雄市○○○路中正交流道,將王某交與由丙○○聯絡趕來會合之綽號「阿賢」、「銘仔」二人,押上另一部計程車,丙○○及綽號「進仔」則乘另一計程車返回台南市。

綽號「阿賢」、「銘仔」之男子又命乙○○帶渠等去籌錢,王某不得已而帶「阿賢」等二人乘車至台南市○○街找一董姓友人,欲商借六萬五千元,未果,離開後,「阿賢」等人繼續押乙○○至台南縣永康市、關廟鄉一帶山區○○○路上一再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行動電話與丙○○、「一芳」等人保持聯絡,得知王某之女友丁○○已允諾籌錢還債。

「阿賢」等人遂將乙○○押往台南市○○○街之拿波里咖啡餐飲店,等候取款。

此時丙○○及綽號「一芳」等人則在外與丁○○聯絡,約定於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南市○○○路「黃金拍檔」KTV前交款放人。

迨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阿賢」等人將乙○○押至「黃金拍檔」KTV前,丙○○、丁○○等人均到場,丁○○交付丙○○十四萬元現金後,「阿賢」等人始將乙○○釋放,使乙○○失去行動自由前後達十四小時。

詎料丙○○等人貪得無饜,旋又以電話聯絡丁○○,囑葉女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再攜現金三萬五千元至台南市○○路、東寧路口台南紡織公司前,換回乙○○前所交付之支票及有關物件。

丁○○準時赴約,丙○○果然出現,經警當場查獲,在其身上起出乙○○之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六只、信用卡五枚、金融卡二枚、支票三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知悉「一芳」經營地下錢莊,「一芳」並告知伊有錢要讓他賺,伊乃受「一芳」僱用,前往高雄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並於高雄市○○○○道將王某交與由丙○○聯絡趕來會合之綽號「阿賢」、「銘仔」二人,押上另一部計程車,丙○○及綽號「進仔」則先乘車返回台南市,嗣於台南市拿波里咖啡餐飲店,等候取款,並在中華東路「黃金拍檔」KTV前交款放人一節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均係自願云云。

然查告訴人先前於高雄市○○街三十二巷丁○○之妹租住處雖係自願還被告欠款,但於表示已無錢再還後,被告仍不放人,強押告訴人至高雄中正交流道,並將告訴人交付「阿賢」、「銘仔」二名男子,其中一男子並表示:這裡交給我們,你先回去,被告乃搭乘另一計程車回台南市,並找證人丁○○要錢後,方釋放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甲○○○證述情節相符,按證人與被告夙無怨懟,指證亦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實,證人丁○○之證言自屬可信,從而被告等貸放收款上揭重利及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等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告訴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亦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另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知道「一芳」經營地下錢莊,仍願受僱幫其收款,本件「一芳」允諾給被告八千元酬勞等語,按渠等於短期內獲利之豐,被告等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並另行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得欠款,所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其所犯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綽號「一芳」、「銘仔」、「阿賢」、「進仔」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上進,竟以地下錢莊吸血之方式謀取暴利,且予取予求貪得無饜,於借款人清償本息數倍之金額後仍不罷休,恣意押人求贖,目無法紀,犯後又拒不供出共犯,以供調查,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二罪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一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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