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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斧頭壹把、安全帽壹頂、手套及口罩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債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罩臉、手載手套,持其所有預藏斧頭一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四時時十七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七股郵局,以前揭斧頭敲破該郵局櫃台玻璃之強暴方法,跳入該郵局辦公室內,使該郵局局長丙○○、職員甲○○等心生畏懼,致使丙○○、甲○○等在場職員無法抗拒,戊○○即動手取走該郵局置於櫃台上預備裝入提款機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戊○○衝出郵局外,欲駕駛前揭重型機車逃逸之際,適為路過前開郵局之路人丁○○發現,丁○○隨即駕駛車號YN0五0三號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往前將戊○○撞倒在地。
戊○○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四七六之十一號芳晟貿易有限公司前,持前揭斧頭朝丁○○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左車窗揮砍,致該車窗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同時致坐在駕駛座上之丁○○手臂受到擦傷。
嗣經路人陳文長、莊奇發、王祈南當場合力逮捕戊○○後,送警究辦,並當場從戊○○身上扣得贓款五十八萬二千元,斧頭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及手套各一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強盜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斧頭傷害丁○○,伊只有用腳踹他的駕駛座旁車窗的玻璃而已云云。
然查:被告戊○○以斧頭傷害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且與目擊證人陳文長、莊奇發於警訊時證述:當時聽到搶劫的聲音後,看見被告拿著斧頭擊破未下車坐在駕駛座上的丁○○乙節互核相符,且有照片十四幀附卷足稽,被告辯稱伊未傷害任何人云云,自難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及手套各一個扣案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盜取財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學說上雖有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云云,然查:該條例迭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八十八年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此為形式上依憲法程序所定之法律,在經有權機關(如大法會議)認其實質無效前,基於三權分立原則,一般司法機關,似無權且不得臧否經行政、立法機關依憲法程序所公布之法律,有何實質無效事由,而排除不用。
再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八號判決意旨認: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為新法之全部內容,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
因此本院仍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查被告戊○○扶持斧頭朝丁○○所坐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揮砍之部分事實,經查被告並未連續揮舞斧頭朝車窗已破之丁○○身上要害處砍殺,而僅係在隔著車窗之車旁,以斧頭擊碎玻璃,致玻璃同時飛濺並傷及在駕駛座位上之丁○○,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殺人之故意自明,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臻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雙親重病致長期精神壓力而犯下此案,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斧頭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及手套各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強盜所得財物中五十八萬二千元已發還被害人,其中七十三萬二千元掉落郵局現場,另外八萬六千元掉落路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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