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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陸枚、同意書上「乙○○」署押參枚、變造之「乙○○」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電話卡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在台南市○○路四五三號「俗俗賣超市」,基於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交付其本人照片一張與該名叫「阿順」之人,數日後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順」者取得已換貼其照片之變造乙○○身分證一枚。
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持用變造之乙○○身分證,並假冒「乙○○」之名義,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台南市○區○○路二四五號「昇通電訊行」,偽造「乙○○」署押並填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又於同年六月間,填載申請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繼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位於台南市○○路○段三四八號之「創世通訊行」,以「乙○○」名義辦理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同時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驚夏T28專案)各三份,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至「創世通訊行」,以相同手法辦理申請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均使上開通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受理後,分別代向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而前揭公司均誤以為確係由「乙○○」本人循正常管道申請,因而陷於錯誤,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與甲○○,足生損害於乙○○、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甲○○以此種方式先後詐得六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後,除自行使用外,並將其中三個門號,交由不詳姓名綽號「阿炳」之朋友使用,使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其為有意繳費之正常客戶,而為其撥接至渠等所撥往之電話機,前後獲取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計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一萬三千零七十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三十六元、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二千六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二千五百二十三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一千九百四十一元。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府連路口處,經警盤查時,再度出示該偽造身分證,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並扣得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卡三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和信公司申請表二份、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三份存卷可稽,復有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卡三枚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至於被告供稱係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購得變造身分證云云,惟依申請書所載時間可知最早申請行動電話之時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足徵此部分被告之記憶有誤,應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即取得變造身分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職員代向和信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使和信等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為間接正犯;
而其變造身分證部分與該名綽號「阿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變造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變造身分證部分雖未經起訴意旨所論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究。
再被告甲○○多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和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計六份;
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三份,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變造之乙○○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行動電話卡三枚,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連續以「乙○○」之名義偽造署名填具委託書,並連續持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乙○○」之印章,於不詳地點蓋於前揭委託書上,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然查,依和信等公司之申請書上所載,「乙○○」之部分僅有偽造署押,並無蓋用印文情形,且並無偽造之印章扣案,而被告亦未曾供稱有偽造乙○○印章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吸收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和信、遠傳電公司申請六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但查,被告係向和信公司申請二個門號,遠傳公司申請一個門號,另三個門號則是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此部分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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