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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壬○○
辛○○
甲○○○
庚○○
乙○○
丙○○
丁○○
右聲請人等因受害人吳金箍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准用冤獄賠償法,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吳金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伍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其法定繼承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吳金箍於戒嚴時期,因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嗣經調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四十二)安度字第00七九號判決無罪後,至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受開釋,前後共受羈押五百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共計二百五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定之。
另以戒嚴時期人民權利損害回復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其目的在於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此觀該條第第一條之規定可知。
是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受有前開條例所示之不當羈押等情時,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而依其立法目的及其制訂過程以觀,立法者應無排除於前開條例制訂前即已死亡之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享有之聲請賠償之權利之意。
是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縱在其餘法定繼承人依本條例聲請國家賠償前即已死亡,其仍應有前開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其餘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之效力,亦即於已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應享有之權利,得依繼承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之,依此,本件被害人吳金箍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之吳連長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然其法定繼承人共有甲○○○、庚○○、乙○○、丙○○、丁○○等五人,業據庚○○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各件在卷可稽,前開五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吳連長原應享有之前開權利,合先說明如前。
三、經查:受害人吳金箍前因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一月七日判決無罪確定,而於無罪判決前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羈押,嗣於無罪判決後之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經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0七九號判決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一六號函可稽。
依此,受害人吳金箍既係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羈押,並於無罪判決後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行釋放,被害人吳金箍遭違法羈押共計五百十四日,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受害人吳金箍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述法定之聲請期限,而聲請人戊○○為受害人吳金箍之配偶,聲請人己○○、壬○○、辛○○及吳連長(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均為受害人吳金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時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者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件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害人吳金箍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妻兒急待撫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然經釋放後,尚得於原工作單位工作至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始行退休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百零五萬六千元。
是聲請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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