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賠,61,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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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壬○○○
丙○○○
辛○○○
乙○○○
甲○○○
戊○○
己○○
庚○○即歐黃
丁○○即歐黃
右聲請人等因受害人黃牛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送交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實施感化前違法羈押及實施感化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黃牛於交感化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捌佰拾壹日,准予賠償其法定繼承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黃牛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涉及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年九月十五日被逮捕,惟遲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為期三年。

在交付感化前,被違法羈押六百一十日。

又被害人受感化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期滿後,仍未依法釋放而被違法羈押,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獲釋,因之受害人於受感化處分後,仍被違法羈押貳百零一日,從而受害人被違法羈押共計八百十一日。

因而請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定之。

另以戒嚴時期人民權利損害回復條例,係於八十四一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其目的在於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此觀該條第第一條之規定可知。

是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受有前開條例所示之不當羈押等情時,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得依前開條例之規定,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而依其立法目的及其制訂過程以觀,立法者應無排除於前開條例制訂前即已死亡之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享有之聲請賠償之權利之意。

是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縱在其餘法定繼承人依本條例聲請國家賠償前即已死亡,其仍應有前開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其餘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之效力,亦即於已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應享有之權利,自得依繼承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之,依此,本件被害人黃牛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之歐黃碧美雖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然其法定繼承人共有戊○○、己○○、丁○○、庚○○等四人,業據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各件在卷可稽,依此,前開四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歐黃碧美應享有之前開權利,合先說明如前。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黃牛係自四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被羈押,惟遲至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始送交感訓三年,應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期滿,然受害人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獲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六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故核受害人於受感化前,經羈押期間計六百一十日,感化期間後,未即時釋放,被羈押二百零一日,共計受害人於本案中被違法羈押共計八百十一日,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受害人就其被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述法定之聲請期限,而聲請人壬○○○、辛○○○、乙○○○、甲○○○、丙○○○及歐黃碧美(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均為受害人黃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時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者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件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害人黃牛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妻兒急待撫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然經釋放後,尚得從事原駕駛三輪車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元。

是聲請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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