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賠,65,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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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送交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
實施感化前違法羈押及實施感化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柒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中秋夜因涉及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年中秋夜被逮捕,惟遲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為期三年。

在交付感化前,被違法羈押。

又聲請人受感化期滿後,仍未依法釋放而被違法羈押,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經獲釋,因之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後,仍被違法羈押,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三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其執行前之羈押,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自四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被羈押,惟遲至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始送交感訓三年,應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期滿,然聲請人遲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出具(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八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故核聲請人於受感化前,經羈押期間計六百一十一日,感化期間後,未即時釋放,被羈押一百六十六日,共計聲請人於本案中被違法羈押共計七百七十七日,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就其被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述法定之聲請期限,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述遭違法羈押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原係木匠師傅,具有正當職業,及受羈押時正值青壯年,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認每日以賠償四千七百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元。

至聲請人主張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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