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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係兄弟,被告乙○○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二人明知自己及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由被告丙○○或持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或持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已合併於大眾商業銀行)東區分社之支票,前來向原告調借現金,總共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九萬元,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如數借予。
詎支票到期後不獲付款,且均遭退票,。
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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