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附民,354,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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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受黃振源委託申請台南縣安定鄉○○段五五九地號等九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清償黃振源對外積欠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及黃振源之姊黃秀滿至台南市○○路與東門路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協調有關黃振源所欠債務之清償問題時,因乙○○堅持須先清償黃振源所積欠之新台幣三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始願意將上開土地出賣以清償黃振源所積欠之其他債務,甲○○遂心生不滿,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毀損乙○○停放在該處附近之J8—○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車後玻璃、前照明燈,並刺破二前輪輪胎,且以黃色噴漆噴灑該自小客車,致使該車玻璃、大燈、輪胎及車子烤漆喪失其原有之效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上之日期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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