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16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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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9─766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同市○○路○段十一巷口前,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貿然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同路段南向由郭銘賢駕駛之車牌號碼AV─025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上之右前座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小腿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迴轉不當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亦指訴綦詳在卷,並經證人郭銘賢證述屬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及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八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3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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