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336,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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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 父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鐘維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PE─五九六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台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後門時,見甲○○○騎乘腳踏車於其同向前方十公尺處慢行,欲超越該腳踏車時,應注意駕車超越他人車輛時需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方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適邱女亦因當地有大型遊覽車違規停放於機車道上,而向左騎乘,致二車發生碰撞,邱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左額頭挫傷血腫、臉部左方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車,由左後方超越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時二車發生擦撞,惟辯稱:我在機車道,當時是直行車,我從告訴人的左邊超車,是告訴人突然左轉;

其所騎之腳踏車是因閃避遊覽車,以致突然向左方轉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案發現場機車道上確停放一輛車號ZZ─八O三號之大型遊覽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係始於上述遊覽車車尾後方八公尺處,則二車擦撞地點應在該刮地痕始點之前(即擦撞點距大遊覽車車尾超過八公尺),是衡諸當時狀況,距離大遊覽車尚遠,告訴人有可能緩向左騎乘以免繼續往前騎乘時撞上遊覽車,惟不至於突然向左方閃躲乙節應可確定,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我當時並沒有要轉彎,我是直行車等語。

另被告於警訊中自陳:我在事故前有看見告訴人車輛在我車輛前約十公尺處等語,惟並無一詞提及告訴人突然左轉。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是突然左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按大型遊覽車違規停放目標顯著,被告明知該處有遊覽車停放在前,行經該處自應特別注意,其疏未注意以致擦撞告訴人,使其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騎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有該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八七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並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付清告訴人之醫藥費(告訴人自承),且多次至台南醫院照顧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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