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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二
八、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J五─二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道路由學甲往北門方向行駛,行經另條由筏子頭往中洲方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加速行駛,而撞及沿另條產業道路由筏子頭往中洲方向行駛,駕駛車號SZ─四七八一號自小客車,後載乘客王鍵國之楊明吉所駕駛之之上開汽車,使王鍵國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踝骨折、左足撕裂傷、左側眼眶底皮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並因而昏迷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鍵國之兄甲○○ (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王鍵國,本件事故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是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見卷附殘障證明影本及豐原醫院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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