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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JCF─七二一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同街二十八巷及十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適有乙○○無照騎乘VDX─○九七號機車,由復華一街二十八巷欲通過復華一街至同街十九巷,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出,甲○○因車速太快,見狀閃避不及,其左車頭撞擊乙○○之機車後,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脫臼、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致撞傷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主張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右揭事實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復華一街,寬三十公尺,兩車相撞之地點係在南方車道,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見到告訴人自北面之二十八巷道內駛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其未減速以致煞避不及,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七六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告訴人從巷道內騎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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