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24,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九─八0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號○道南昇加油站加完油後,欲進入台一號省道往高雄方向即北向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後方有無同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確定無車,始能切入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切換車道,適有乙○○酒醉後駕駛車號OTS─一0九號機車(乙○○涉嫌公共危險罪,另簽分偵案辦理),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有甲○○之自小客車欲進入快車道,乙○○之機車與甲○○之自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復查被告坦承案發前均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則足證被告並未為適當之注意,其因此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本件並經送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乙○○酒醉駕駛重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足憑。

綜上調查,雖本件告訴人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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