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AX─五七四二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途經台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復為超車,竟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黃松河所駕駛車牌號碼UA─五七二○號(起訴書誤載為TW─二八七八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九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他車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係肇事後在現場等侯警員前來處理時,在路旁檳榔攤買酒來喝,肇事前並未喝酒云云。
經查,本件案後發被害人黃松河在被告下車時,即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精神恍惚等情;
業據黃松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不移。
再參以當時係深夜,一般人應無渴望飲酒之慾,被告不致因稍有等候即率而飲酒,且被告警訊中自稱「當時喝了一杯威士比藥酒加啤酒,並未續杯」,則依人體之新陳代謝及酵素分解功能而言,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之後喝酒一杯,絕無可能未逾一小時即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可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
且依一般車禍肇事案件,警方人員到場後必會先作『酒精測試』供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依據,焉有肇事後行為人在警方未到場處理前即自行飲酒,而待警方測試之理,故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常情有悖,其顯係為脫免其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被警員測試發覺,蓄意藉再行飲酒以資粉飾犯行。
此外本件並有被告案發時經警方人員作『酒精測試』濃度為O.九六MG/L之測試結果(註被告當場拒絕在測試結果籤條上簽署)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又前揭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經查,被告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肇事,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