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482,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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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許雅芬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職業為販售麵包攤販,平日即以自小客貨車載運麵包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M—121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後壁鄉縣,由西向東行駛,欲至市場批售其所販賣之麵包,途經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一一一之三附三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

適同一時、地,被害人王見智欲徒步穿越肇事地點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徒步穿越上開路段,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被告見王見智穿越道路時,避煞皆已不及,其自小客貨車遂撞及王見智,致王見智受有右腎臟創傷性破裂(已割除)、右側後腹膜神經母細胞瘤破裂、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見智之父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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