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21,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4—2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後壁鄉○○○○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後壁鄉嘉田村十二之三十五號前,理應注意車輛在省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貿然以時速七十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恰有乙○○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違規穿越馬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乙○○穿越馬路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路口,由甲○○之汽車撞及乙○○,致乙○○受有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醉後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違規穿越馬路,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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