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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YLG─151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仍貿然前進行駛,致與對向駛來,在中華東路與東平路丁字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候綠燈,欲西向往東平路,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NNK─729號機車相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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