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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第九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RT─五九三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幸福電器公司旁之巷道行駛,途經幸福電器公司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乙○○駕駛車號WGS─七七二號機車沿中正北路往新市方向行駛,亦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高於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以上之六十公里車速欲通過上開岔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二部機車在交岔路口相撞,乙○○因而受有左額裂傷、右膝裂傷、左手肩至手肘痛,無法活動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外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又甲○○及乙○○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被告甲○○雖辯稱:伊在交岔路口時有停車查看,確定左右無來車才通過該路口,係對方之機車超速且速度相當快才會撞上伊機車,以致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唯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領有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之號誌為甲○○機車行向係閃光紅燈;
乙○○行向為閃光紅燈,另肇事地點路況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被告二人於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甲○○辯稱有停車見左右無來車才前行云云,然依二人行向號誌之規定,本件路權屬乙○○得先行,甲○○如欲搶先通行,自須負擔判斷得否安全通過之風險及責任,雖乙○○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機車有一定之極速,且在肇事地點此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縱超速亦不可能快至無法目擊之地步,本件甲○○如有暫停於交岔路前,豈有未發覺乙○○機車接近之理,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乙○○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
被告二人騎車失當行為,均顯有過失,被告甲○○所辯無過失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均因過失致對方受傷,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害及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二人在肇事後,未能與對方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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