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98,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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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E─110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二一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行駛,致撞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NJC—82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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