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99,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QC─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於台南縣仁德鄉○○路「嘉仁加油站」加油後欲轉入中山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及左側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轉入中山路,因而使其車頭左側輪胎上方部位,與乙○○(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生)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及,致乙○○倒地受有腿部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已盡最大注意,但仍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右揭發生碰撞之情形,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甲○○於轉入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及左側來車之狀況,致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即難謂無過失。

此外,復有診斷書在卷可稽,本件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至於被害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被告之責任過失應無影響。

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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