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15,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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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VAV-0三六號機車,由台南市○○路往西門路四段之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途經北成路與未命之路交岔路口時,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車,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TO-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以超過限速四十公里之五十至六十公里間車速前行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已另案判決)。

乙○○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毆打甲○○成頭部,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鼻挫傷及顏面裂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四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除傷害部分外餘均供認不諱,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四五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四五mg\L=0.0四五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九0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之情形,參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酒味濃厚及大肆漫罵等情形,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出手打甲○○,是甲○○拿警棍要打伊,伊用手去擋,結果警棍打到他自己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甲○○他手持警棍,且未穿制服,並用三字經罵我,我才會出手,而致甲○○受傷」(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含量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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