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22,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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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02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9-4071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往善化鎮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七十二之一號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MSM-699號機車,由台南縣安定鄉中村七十二之一號旁巷道穿越道路,甲○○剎避不及,撞及乙○○所騎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撓骨骨折瘀腫、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併瘀腫、左股骨龜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自認其有過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乙○○因而受有事實欄記載之傷害,亦有卷斷證明書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不得超越限速規定,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岔路口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陸中停等機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四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重大過失。

雖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稍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抵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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