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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HJ─七五三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鹽埕路與利南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由乙○○騎乘腳踏車沿鹽埕路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利南街時,亦疏於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機)車優先通行之規定,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二車乃發生碰撞車禍,致使甲○○、乙○○二人雙雙倒地,乙○○並因而受有手、腳輕微擦傷(分別為3×3厘米與2×2厘米)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時間為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日照光線充足,肇事地點為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為手、腳輕微擦傷之傷害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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