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55,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五─五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路○段、康樂街二二五巷交叉路口,停車後欲開車門時,本應注意能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駕駛人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乙○○駕駛NLO-五八七號重機車沿金華路由北向南駛至岔路口,因甲○○貿然開啟車門而閃煞不及撞及,使乙○○受有右腳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確有過失。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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