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64,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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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i|三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北門路與北忠街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欲進入北忠街,適丙○○駕駛gbu|四0二號重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使丙○○及附載之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尺中段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除質疑被害人車速外餘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二紙、相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

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速度亦快,告訴人之過失應較伊為重云云,惟查: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卷附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二八號函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個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兩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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