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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K-6355號自用小客車,沿白嘉公路由南向北自白河往嘉義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白河鎮安里三00之一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車號OSF-628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倒地受有雙側下肢膝部深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甲○○騎車先衝撞前方之卡車,致人車分離,而甲○○所騎乘之機車再飛撞適途經該處由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伊未駕車擦撞甲○○之機車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甲○○署名捺指印之車禍發生經過說明書為證。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復有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參。
且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認定被告有過失,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下肢膝部深度裂傷之傷害,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之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雖承認有其事,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甲○○其車先衝撞前方之卡車,致人車分離,而甲○○所騎乘之機車再飛撞途經該處右臂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並未駕車擦撞甲○○之機車。
五、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警方提出告訴,相距將近四個月,依其當時指訴稱;
「.. 當時因看到有一輛大卡車要倒車,倒車到馬路中央,我剛好騎到,於是就繞過大卡車,再往前騎,忽然被一輛車子從後面撞上,人飛出去,然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我被送至聖嗎爾定醫院急診室處理.. 五月一日二十一時左右,對方有來一男三女,其中有一女士大約四十幾歲,也都沒有問我傷勢如何,就一直指責我,說我去撞他們,叫我賠錢,還叫我寫道歉書,因我受傷無法寫,他們就自己說自己寫,然後叫我簽名蓋指印,... 他們進來很兇,我很害怕,害怕其對我不利,於是才簽名蓋指印」。
嗣於偵查中指訴稱;
「... 當時我人在醫院,被告夥同另三人來,脅迫我簽名,... 」依常情而論,苟真確有受恐嚇簽署該真相書,則恐嚇已離去,告訴人自應即向警方或有司報案,以求救濟並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何況在醫院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合,肇事人膽敢至該場合濫施恐嚇雖不能說絕對沒有,但其實不太可能,何況,告訴人事後不為及時報警,實與事理有違,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結證略稱;
「當時因糖尿病住院,同病房共三人,一位口湖人,一位車禍傷者,共三人,車禍女子就在隔壁床,當時均未聽到隔壁床有吵架聲音,當時我是住裡面,車禍傷者住中間,口湖患者住靠門第一床,當時都沒有聽到有發生爭吵或有人去病床吵架的聲音。」
苟如告訴人警訊中所稱;
「... 就一直指責我,..他們進來很兇,我很害怕,害怕對我不利.. 」則證人應無全無感受之理。
六、被告自第一次在偵查中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伊在以前述辯解置辯,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固各執一詞,雙方親友則均附和己方親人指訴或辯解,唯查,審理中被告要求與告訴人同赴警察大學接受測謊,被告願意付費,唯告訴人始終拒絕,固然,測謊雖非絕對真實,但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則始終拒絕,俗謂真理愈辯愈明,被告既一再要求,顯見其有強烈求得清白之心,反觀告訴人則一再拒絕,給人有理曲詞窮之感覺,況查,告訴人已成年,當知簽名於「車禍發生經過說明」的利害關係,卻於簽名後未報警處理,被告辯稱該說明書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且此部分告訴人也不爭執,斟之上述理由,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衝撞到貨車後致人車分離,而甲○○所乘機車再飛撞被告之自小客車一節應屬可採,以本件事故情況,相信任何人均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對於行駛中道路上之瞬間變化,實無法期待一般之駕駛者均能為最正確之判斷及採取最適當之防範措施;
本案事發突然,被告既無法對突發事故採取避免措施,其辯稱無過失責任,應可採信。
七、事證已明,雖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小客車超越為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云云,唯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上述,故該鑑定意見即無庸斟酌,並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疏失,從而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不足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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