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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FT─八四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明興路五五三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於酒後反應遲鈍情況,行駛於明興路上。
適同一時、地,由甲○○騎乘車號WBV─七六五號輕型機車,亦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行駛於明興路上之快車道上。
基於雙方上述疏失,被告失控擦撞行駛在快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雙方均跌倒,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昏迷指數為五分,深度昏迷)(甲○○過失重傷害被告之部份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甲○○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等處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甲○○之部份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而乙○○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四九一點七三mg/dl,已超過標準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聯德診所死亡證字第八九─O一O號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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