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八J-六0二九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八號公路十三公里東向處,因超速為警臨檢攔下,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九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3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4、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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