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82,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七J─五六八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與郡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亦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NLB─五七一號重機車之乙○○發生車禍,乙○○因之人車倒地,頭部、頸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

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二人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3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4、本件依被告二人請求分別判處罰金刑及宣告緩刑,依法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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