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83,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時許,駕駛車號SQ─○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柳營鄉○○村○○道台一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省道台一線與柳營鄉○○村○○○路交岔路口鳳和中學前,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標誌之規定以時速七十公里為最高速限,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間之車速超速行駛,左側車頭乃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北側約六點六公尺處由東往西欲穿越省道台一線之行人劉冠宇,致劉冠宇受到重大撞擊顱腦損傷立即死亡。

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等候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和解書影本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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